女职工权益维护法律知识微手册(修订版)(第一部分)
发布时间:
2020-03-26
作者:
来源:
中华全国总工会女职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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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律法规 工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选)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和 2018年 3月 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
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
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 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节选)
(1992 年 4 月 3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 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 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 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 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 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
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 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 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 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 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 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 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 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 妇女提供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节选)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 行家庭义务。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反家庭暴力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节选)
(2001 年 12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 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 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
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 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 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 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 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 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 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选)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 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 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 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节选)
(1992 年 4 月 3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 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 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 职工讨论通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 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 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 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 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 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 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节选)
(2007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 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 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 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节选)
(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 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 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 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 生育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选)
(2010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 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 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节选)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1 年 12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 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 危害的作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
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 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 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节选)
(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 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 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 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 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 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 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 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2 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第 200 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 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 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 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42 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 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 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 1 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天增加 1 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 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 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 年 7 月 21 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 6 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 20 公斤的作业,或
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 25 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 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 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 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 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
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 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1993 年 11 月 26 日劳动部、人事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发育和成长, 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 理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各项政策和法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人 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措施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及有关人员 共同实施。
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 女职工人数在 1000 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 1000 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
第三章 保健措施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1. 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
2. 女职工在 100 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 职工每班在 100 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的女职工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3.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
4. 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 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 1 至 2 天的休假。
第八条 婚前保健
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 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第九条 孕前保健
1.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IV 级的作业。
2. 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
3. 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 主动接受检查。
4. 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它 有碍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
5. 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 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孕期保健
1. 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 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 汞含量的测定。
2. 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3. 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 体重等。
4. 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 7 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 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 7 个月以上(含 7 个月)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
7. 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 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8. 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 7 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 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 1988 年国务院
10. 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 9 号)和 1988 年劳动部
《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 号)执行。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1. 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
2. 产后 42 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 1 至 2 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 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 4 个月内纯母乳喂养。
2. 对有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
3. 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 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 6 个月。
4. 有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 有哺乳婴儿 5 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6. 不得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 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
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
1. 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 广泛的关怀。
2. 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 期综合症者,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 适宜的工作。
3. 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 1 到2 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第十四条 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
第十五条 女职工浴室要淋浴化,厕所要求蹲位。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 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 3 款第(1)、(2)、(3)项、第
十条第 7、9 款、第十二条第 2、6 款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的处罚。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的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女职工的 保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企业,系指全民、城镇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等。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包括单位固定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临时 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实施。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节选)
(2002 年 4 月 30 日国务院第 57 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 毒物品的作业。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 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 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节选)
(2016 年 9 月 1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9 号)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已经依法查处并作 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拒不支付 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 重的;
(三)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六)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中国工会章程(节选)
(2018 年 10 月 26 日中国工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 法权益。女职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在同级工 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县或者县以上妇联的团体会员,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社区和行政村可以建立工会组织。从实际出 发,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推进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 工会组织建设。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二十五 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 联合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 持基层工会工作。工会基层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 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职工二百人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 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